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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使台灣存託憑證(TDR)正式明文定入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的範圍,以導正違反法律保留、授權明確性、罪刑法定原則等缺失,造成司法裁判見解歧異,嚴重侵害人權,立院財政委員會近日擬初審證券交易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2修正草案。
對此,林雅鋒監委、陳慶財監委、劉德勳監委曾於監院105年12月13日調查意見明白指出,經派案調查,集邀證券交易法學者陳彥良教授、戴銘昇教授、大通律所陳峰富律師、律達律所葉建廷律師蒞院諮詢,函請金管會證期局張麗珍代理局長、張振山組長、陳怡均專委、陳家璋科長到院詢問,就司法近期實務判決有認為財政部76年第900號公告並無核定TDR為外國有價證券者,亦有實務判決肯定TDR是900號公告核定的外國有價證券,可見司法實務對TDR的定性見解歧異,TDR是台灣存託機構在台發行,並非外國公司直接在台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,且發行等程序及規定均適用台灣法令,故TDR應非外國有價證券,金管會應對TDR的定性及相關法令有必要檢討改進,以避免對罪刑明確的事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。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賦予金管會個別具體行使核定權,並非法律授權金管會得以命令方式行使核定權,900號公告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範圍,不符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的分際,金管會應適時檢討改進相關核定權行使具體作法。甚有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以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」作為金管會業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的依據,但該處理準則的授權條款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,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,可見司法實務解釋有所逾越且自行擴張,與金管會105年8月30日函明確指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條款,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無涉,司法判決見解歧異,必定影響人權,致人民無所適從。
近期,蔡崇義監委另於監院109年7月31日調查意見指明,證券交易法第6條的有價證券為證券詐欺、操縱市場、內線交易等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,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嚴刑峻罰,故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應力求具體明確,但900號公告文字過於概括,顯有循環論證等問題,以致有價證券的範圍恣意擴張,導致TDR是否確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有重大爭議,而與授權明確性、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有違,主管機關應從法制上確實檢討改善,徹底解決爭端。在指出,金管會另稱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」亦可作為TDR核定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的依據,但該處理準則的授權依據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,旨在規範「募集與發行」,而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「有價證券種類」不同,金管會作法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的違憲疑慮,應確實檢討改善。
針對TDR的性質,主因為過去證券交易法未明文將TDR明訂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,不僅導致司法裁判見解分歧,甚至有違反法律保留、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等違憲疑慮,嚴重侵害人權。此次立院財政委員會擬初審證券交易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2草案,經立院三讀通過後,將TDR明定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,可全面杜絕爭議,為台灣的人權進步開展新紀元,寫下歷史的一頁。